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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法律 首页 > 投资法规
国家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船检[2007]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局制定了《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及其船舶检验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及开展船舶检验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验船公司,系指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并具体从事船舶、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海上设施等检验活动的公司。本办法所称船舶检验活动系指在中国境内:(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包括审图检验);(二)对上述(一)项所述船舶、海上设施实施入级检验(包括审图检验);(三)对上述(一)项所述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的检验(包括审图检验);(四)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五)上述(一)至(四)项以外的与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检验、评估与认证等。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及其管理的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设置的区域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辖区内验船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验船公司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船舶检验活动。同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仅可在中国设立一家验船公司。第六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应当按照《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二章 设立验船公司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验船公司应当为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设立分支机构的,每一个分支机构还应增加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验船公司业务负责人,验船公司雇佣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中国公民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资质,雇用的外国公民应符合相应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资质;(三)有与从事船舶检验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四)有从事检验业务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资料;(五)建立并行效运行与从事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六)持有船旗国政府法定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第八条 验船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相应的检验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三章 设立验船公司的申请与许可程序
第九条 设立验船公司的申请与许可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条 申请设立验船公司,申请人首先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并附下列材料:(一)船旗国政府法定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二)验船公司筹建计划;(三)拟设立验船公司、分支机构(如适用)所在地及其负责的检验区域和拟开展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说明书或其他解释性材料;(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有效身份文件、任职资格证明及相应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筹建验船公司授权书;(五)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该机构开业合法证明及同意其拟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法律文书;(六)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的资料,应由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收到筹建报告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筹建报告材料的审查工作。经审查满足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确认相关材料满足要求;不满足要求的,书面通知并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材料。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主管机关确认筹建报告所附相关材料满足要求的通知后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向主管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司章程及组织机构框架;(二)业务负责人的资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三)验船师名册、相应《资格证书》和任职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六)检验业务所需要的仪器、设备配备情况(包括计算软件)说明材料;(七)从事船舶检验所必需的船舶检验技术法规和规范及必需的检验技术指南和资料;(八)已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的证明文件;(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收到开业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经审核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的,准许开业,并颁发验船公司许可批文;不满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开业,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验船公司许可批文有效期不超过五年。验船公司应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0天申请换发验船公司许可批文。申请换发验船公司许可批文,需提交的材料和许可程序与申请开业的要求相同,但申请材料的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做出书面说明。第十六条 验船公司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可在提交筹建报告时一并说明。取得验船公司许可批文后需要增设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设立验船公司的申请及许可程序进行。第十七条 验船公司取得验船公司许可批文后,应立即到验船公司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验船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或其分支机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书报主管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验船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按5%提取,存入主管机关指定的银行。保证金仅用于验船公司发生检验责任事件时开展调查活动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验船公司开业后应当始终保持其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公平合法地开展船舶检验活动。验船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责令其整改;有第(一)项情形的,主管机关还可以撤销其许可批文;(一)丧失本办法规定要求的条件;(二)无正当理由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三)其所属船舶检验机构被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备忘录组织列入监督检查黑名单;(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及其设立的验船公司应当对其检验人员及其检验活动和签发的证书或证明文件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船舶在营运中被海事部门发现与船舶检验质量有关的缺陷,验船公司应及时派验船师到现场协助纠正。第二十一条 验船公司应当于每年一月上旬,向主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检验业务统计资料及相关报告。第二十二条 验船公司发生下列情况,应及时向主管机关书面报告:(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金;(三)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四)变更验船公司分支机构的检验区域。第二十三条 验船公司发生下列情况,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变更验船公司名称;(二)变更验船公司注册地址;(三)变更验船公司业务负责人及外国雇员;(四)变更验船公司业务范围;(五)验船公司分支机构的分立或合并。变更手续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验船公司申请开业的程序办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足以证明或说明所变更的事项。第二十四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的轮船公司或分支机构解散或破产应到主管机关办理验船公司注销手续。第二十五条 区域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对辖区内的验船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日常常性监督检查,以验证验船公司或分支机构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对不再满足规定条件的,报请主管机关撤销其验船公司许可批文。第二十六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未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不得派员或雇员在中国境内开展船舶检验活动,在中国境内所签发的证书、报告等文书无效。第二十七条 验船公司违反本办法,主管机关可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可以为验船公司雇佣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外国公民出具证明文件。验船公司雇佣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属可持证明文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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